是父母权利之争?我为什么要帮助贺家?
2003-11-26 16:39:07
来源:星星生活

(星星生活特稿 李兆阳)贺梅一案,起起落落近四年。近一个多月来,作为贺绍强夫妇律师组成员之一,我直接介入并主导了对该案主审法官阿里斯得拉托斯的投诉,阿里斯得拉托斯因此被迫辞去该案的主审职责后,美联社、CNN、亚特兰大宪法报、星岛日报、世界日报、星星生活等中英文媒体广泛报道了阿里斯得拉托斯被迫辞职的消息。为此,许多读者,包括不少笔者的朋友,都询问或质问我如何介入贺梅案。

过去两三年,作为一个旁观者,我从星岛日报,星星生活,多维新闻和世界日报等媒体上了解了贺梅一案及其背景,也读了曹长青先生对贺家的质疑及岳东晓博士对曹长青文章的反驳。从朋友们和读者们的问询或质问中,我相信华人群中对贺家有想法的人很多,因为贺梅一案,贺家已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公众人物,而公众人物的言行,任何人都可以论断,这是成为公众人物的代价,我想贺家夫妇也理解这一点。

只是,我为什么要介入贺梅案呢?贺梅案在律师的眼光里,如果没有法官的因素,是一个单纯的由监护权(有时也俗称抚养权)演变成的父母权之争。贺家当时因法律及经济上的、主要是法律上的麻烦,通过教会将贺梅暂时交托给贝克一家,后贺家要求收回对贺梅的监护权,并和贝克家就贺家对贺梅的访问次数产生争执,贝克家随之起诉贺家,要求终止贺家对的父母权利。这是贺梅一案的由来。

在田纳西州,人作为父母对一个小孩的父母权是宪法保护的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要终止父母权,原告一方必须提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明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一方放弃了其父母权。父母亲对其孩子的监护权也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要终止一方父母对其孩子的监护权,原告一方必须提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明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终止被告一方的监护权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To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家事纠纷属各州法律辖属范围,五十个州,从理论上讲对父母权和监护权之争有五十种独立的法律,但实际上,各州有关父母权和监护权之争的法规大同小异。

从一个律师的眼光看贺梅一案,除却法官因素,贺家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占优势,因而,开始我并没有太关注贺梅案:因为没有太多的法律意义,因为没什么官司好打的――我直觉认为贺家当赢这场官司。后来发生了法官在9月底命令无限期延长贺梅案一事,我在新泽西州的一个朋友要我注意一下贺梅案,并看看我能不能为他们提供协助,我才重新关注这个案子。

笔者在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实习过,在VANDERBILT 大学法学院在学期间的第二、第三年,曾在田州最高法院以学生身份实习并处理过不少监护权和父母权之争的案子。虽然笔者现在旧金山的 Squire Sanders Dempsey 国际律师事务所工作,有乔治亚州的执照,笔者相信以自己的经历,可以提供贺家一些帮助,而且,田纳西州也提供了外州律师在该州代理法律事项的机制。于是我与贺家联系,经过几天的相互了解,我决定以 PRO BONO 的方式介入贺梅案,帮助贺家。

在我介入之前,贺家有两个律师,大卫希格儿和戈登,两位都是当地的律师。贝克家的律师叫帕里施,曾任联邦检察官。帕里施经验丰富,自案子转入田纳西州民事法庭(Chancery Court)后,贺家就处处被动,中间的曲折,贺家,中国大使馆,还有关心贺梅案、并支持贺家的人都深感挫折,贝克家和该案主审法官的种种作为,媒体已经周全报道,我不赘述。

老实说,作为贺家律师看贝克一方的法庭内外行径,虽然我不赞同,但道德上没什么可议的。毕竟这场官司是民事官司,争论双方没有坏人――贝克想争得贺梅,也是因为爱贺梅,不然,官司就不用打了――而且,作为原告和法律和证据上比较弱的一方,贝克一家在各方面攻击贺家,有其法律方面的必要:不然,官司不打就输了。我不认为贝克家是什么坏人。

可议的是该案的主审法官。一个法官必须公正审判一个案子,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再者,法官必须有有相关案子的足够的法律知识和能力(Competenct)。阿里斯得拉托斯在审贺梅案时,按照美联社记者的说法――否决贺家律师提出的所有动议,并常常偏袒贝克一方,而且,在九月底与贺梅案一方私下接触,并有在庭上说谎之嫌,并无视在田州,有关父母权终止法律程序必须在两年之内结束的法则,在九月底做出无限期延迟审判的庭令。阿里斯得拉托斯法官的许多做法让贺家、大使馆、以及其他人士愤怒,但是,在田纳西州和其他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初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在主持一个官司的审判时,就程序事项有广大的自行决定权(Broad discretion)。要证明一个初审法官偏袒一方或者滥用自行决定权(Abuse of discretion),必须在此自行决定权(Broad discretion)的架构下就法律和事实提出强有力的辩析,不然,要投诉或动议撤换初审法官,没有成功的希望:法律界的人常常流传某个初审庭的法官在法庭内外种种令人愤怒或尴尬的行为,但没人动得了他/她,而且,官司中输的一方投诉法官或要求撤换法官的事常有,但成功的少之又少,原因无他――法官享有有关案件程序事项的广大的自行决定权(Broad discretion)。据媒体报道,田纳西州自1950年以来,没有一个外国公民当事方投诉法官成功,原因就在这里。

贺家及支持者,包括中国大使馆,还有本人,都深感法官不公,我向贺家提出四个方向出发对方法官的无限期延迟审判庭令:(1)就该动议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2)动议撤换法官(motion to recuse),(3)向司法纪律法庭投诉,(4)向田州律师协会投诉。我们最后决定向司法纪律法庭投诉。

在撰写投诉函时,如何分析和使用证据极为重要:有些在常人眼里认为重要证据可能毫无用处,有些貌似无关的证据很可能至关重要。比如说,有人提出法官在庭上撒谎,但要证明法官撒谎,谈何容易――他可以轻易地以其他理由解释自己的话。又比如,没有人认为法官要贺梅母亲交出贺梅护照有很大的法律意义,但贺梅在贝克家,以贺家回带贺梅回国为理由扣留贺梅护照毫无必要,而恰恰这个证据可以有力证明法官偏袒贝克……但投诉法官不是件容易的事,当我得知法官在庭上说纪律法庭对他的十几条置质疑自己无法回答,因而辞职时,高兴得有些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而且,据美联社报道,贺家另外两个律师和贝克的律师,也没有料到法官会被迫辞职。

回过头来看自己怎么看贺梅案:对贺家,对贝克家,我都以包容心看他们,因为这里没有坏人,只有不幸的人,因为他们都因爱同样一个人――小贺梅―――而上法庭,显然不是有关小贺梅监护权的最佳解决办法。其次,无论什么样的人,纵然是杀人犯,都有自己受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就我所感受的,贺家是留学路坎坷的留学生),贺绍强夫妇作为小贺梅的生身父母,他们对她有监护权和父母权,除非贝克家能证明他们不该继续享有这些权利。再其次,就这个案件而言,贺家的既有权利受到侵犯:贺梅在贝克家,贺家被告并求被取消对贺梅的父母权。

所以,作为律师,我决定帮助贺家,而最终我相信我帮助了他们。

收藏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