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什么还要帮助贺家?
2004-06-21 19:08:47
来源:星星生活

(星星生活特稿 李兆阳)贺梅案判决之后,无论中外,一片哗然。有许多不相识的朋友写信给我,鼓励我继续帮助贺家,也有不少朋友在网上网下议论,对我帮助贺家表示不理解。对鼓励我的朋友,笔者感谢,对不理解的朋友,笔者也谅解。但有一点笔者必须说明,我对贺案的介入仅限于对Alissandratos法官的投诉,笔者没有参与贺家与贝克家的庭上官司,因为我不是田纳西州的律师,没有独立出庭的资格。而对Alissandratos法官的投诉一事,虽然媒体对该事没有后续报道,事实上,对Alissandratos法官的投诉取得完全成功:据笔者了解,贝克家律师被迫做出自清/自保的动作,Alissandratos法官现在的情况更是不妙,但具体情况如何,笔者这里不想多说。

现在回过来谈贺梅案。贺梅案本身有父母权与孩子监护权之外的意义,贺绍强夫妇被剥夺父母权,一方面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关乎美国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形象问题:父母权是每一个人都能真切和深刻感受到的人的基本权利,在何种情况下这个基本权利可以被剥夺?这个事项,不单关心贺家的人在看,生活在美国的人在看–比如说,笔者许多律师界的美国同行就对贺梅案的判决感到不可理解,生活在太平洋另一岸的中国人也在看。如果剥夺贺家父母权的法律正当性不足,有许多人必定会质疑美国的法律维护了生活在美国的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普遍性的命题–而这个命题正是美国人赖以自豪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可以说,如果剥夺贺家父母权的法律正当性不足,孟菲斯这个城市的司法形象受损,田纳西州的司法形象受损,美国的司法形象也将受损。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还有不少人担心该案一旦成为判例,将严重影响华裔的基本权利,虽然这个说法有在法律上过度解读该案的疑虑–法官要不要遵循一个判例有法官的选择,将贺案解读成法官必须遵守的判例有小看法官的良心与智慧之嫌,再者,纵然贺案成为判例,影响的将是田纳西州所有的父母,虽然因为少数族裔(包括华裔)政经情势的弱势该案对少数族裔的影响或许会大一些,但如果贺家父母被剥夺父母权的法律正当性不足,贺案本身就证明这类担忧绝非毫无根基。

笔者仔细读了柴罗德兹(Childers)法官的判决文,就笔者理解,田纳西州的法律要求在剥夺一方的父母权之前,必须认定该方放弃了父母权,而放弃父母权的根据可以是该方在四个月之内没有与孩子接触(包括探访等等)。据报载,贺案中双方都同意贺家在2001年1月至2001年5月的四个月之间,贺绍强太太罗秦想探访女儿但为贝克家所阻止,其中贺家向少儿法庭写信,投诉贝克家不让看孩子,另外,四月上旬,贺家还提请该少儿法庭要求贝克家归还孩子,这种与孩子的“无接触”行为,与四个月之内从不露面这类父母权官司中常见的“无接触”行为有本质的不同,一方是自愿不接触,另一方是被阻止而导致非接触,这种主动与被动的差别直接与贺家是否“放弃”了孩子这个核心问题的认定直接相关--一方父母是否“放弃”了孩子是对该方父母主观心态的认定,田州是以四个月的“无接触”这类“客观事项”来判定一方父母的“主观心态”的。柴罗德兹作为田纳西州上诉法院的法官不会不知道这种主动“无接触”与被动“无接触”之间的区别,但让笔者吃惊的是,在柴氏的判决文中,贺家在四个月中被迫不能与其女儿接触的行为竟被草率和粗暴地解释为贺绍强夫妇放弃了他们的女儿,笔者不得不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柴罗德兹法官在对这个事项的认定中,必定先行作出了贺家已经放弃了他们孩子的结论,然后再寻找证据支持自己的结论,而贺家放弃孩子的证据是如此缺乏使得柴罗德兹法官不得不采用贺家有四个月之久被阻止而导致没有接触他们孩子的这些似是而非的证据并费力地(painstakingly)并毫无逻辑性地解释其他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结论。

写到这里,读者可能会问在那四个月中,贺家除了顶着压力去贝克家求见孩子外,还应当采取何种法律上认可的适当行为?答案是,贺家在那四个月之内,应当到法院提出诉讼,列贝克夫妇为被告,要求贝克家交回自己的孩子,如果贺家做了这点,这个官司早就了结,等不到现在。当然,贺家那时没有律师,没有提诉讼可以理解。

在贺案判决前后,《纽约时报》和《今日美国》都试图用文化差异来解释判决结果、贝克家贺家两造的行为以及华人与美国人对贺案看法的差异,还有人用贺案两造的人格特点来解释自己对贺案两造的好恶。但文化可以有差异,人格可以不同,但美国及田纳西州法律在父母权利方面赋予贝克夫妇和贺绍强夫妇的权利是等同的,文化的差异或者人格长短的认定不能代替对相关判决的法律正当性的要求。

笔者作为一个在中国出生成长,并同时接受中美两国教育的一个律师,对中美两国之间的法律文化的差异感同身受。就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中国人、其中包括华人,总把孩子当成自己的附属,不知道孩子有他们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以为自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或者家庭状况处理有关孩子的事项。比如自己事业忙的时候,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把孩子送回国,当自己想孩子的时候,就理所当然地把孩子接回来。隐藏在这种理所当然的行为后面的是一种把孩子财产化的意识:孩子是附属于自己的,我想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可以说,中国的父母,除了孩子是自己身上一块肉说起来让人动情之外,处理有关小孩的事,就象处理一件“财产”--虽然是自己身上宝贵的一块肉,但孩子还只是一块肉,没有父母之外的法律人格。

相对而言,在美国,孩子是有法律人格的一个人,虽然他们在社会生活行为中还要依靠父母,但在法律的眼里,孩子是一个受法律保护的父母之外的个体,宪法和法律也都保护他们的权利。这样一个法律个体和父母之外独立的生命,放诸社会,必然会与他人互动、并建立某种互动关系--在生身父母身边,这种关系是父母儿女关系,在其它方身边,还会建立其他种关系--比如养父母养子养女等,在法律的眼理,在处理与孩子相关的各种关系中,因为孩子有独立于父母之外的自身的法律权利,孩子的各种利益必须加以考虑,而对孩子各种利益的考虑自然与孩子身处的各种关系相关,其中包括生身关系(biological or blood relationship)和非生身关系(non-biological or non-blood relationship)。

写到这里,笔者想起最近网上流传的有些有关贺案的论点,相当有意思,其中有一种论点听起来相当有说服力,但实际上代表了华人的父母观,该论点的大意是父母权之争只能在父母之间发生,贝克家不是贺家孩子的父母,法庭没有立场在贺家与贝克家就贺家的父母权做出判决。持这种论点的人显然是典型的中国式思维:贺家的孩子与贝克家生活了五年之久建立的关系不必加以考量,这实际上否定了与父母之外的互动关系关乎孩子的利益,也就是说,贺家的孩子是贺家的孩子,她依附于父母,没有父母之外的法律人格。

且不说柴罗德兹法官的判决是否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如果说国人可以从贺案会发生这件事本身学到什么的话,笔者认为我们能学到、并应当学到的是,孩子有他们的独立人格,而且,虽然父母亲不喜欢,孩子还有他们父母之外的法律人格并有相应的法律权利。笔者相信在美国的华人对孩子的独立人格都乐于尊重,但孩子的法律人格,虽然父母亲不喜欢,父母亲也必须尊重,或者法律会强迫父母亲尊重。当然,这些是题外话。

总而言之,贺案走到这步,已经超过了贺案本身,因为如上所言,柴罗德兹法官就贺案所作判决的法律正当性有待澄清,笔者愿意与田纳西州当地的八位律师一起,在贺案的上诉过程中继续帮助贺家。笔者与贺案及相关案件中的所有人事都素昧平生,也没有任何好恶,笔者介入贺梅案,自始至今,只是就法律事论法律事,就象贝克夫妇,笔者自始至终认为他们爱小贺梅。另外,在贺梅案判决之后,笔者除了在论坛上回答了两个网友问题外,没有就贺案写过任何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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