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女士的起诉应被驳回吗?
2005-05-09 22:58:15
来源:星星生活

人生在世,难免求医问药。然而,行医下药未必都能解除或减轻患者的痛苦。有些情况下,反倒令患者增加病痛和精神苦闷。如果患者发觉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患者通常会向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一般认为,医患纠纷的焦点和难点在于如何证明医方存在过失行为。但有时候,患者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诉讼的时限性规定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前不久安大略省高级法院在Patterson诉Anderson一案中作出的裁定就很具有典型意义。

1998年2月17日,当时71岁的Patterson女士来到一家美容外科诊所,询问那里的Anderson医生能否为其膝部和大腿作吸脂手术,以改善其腿部的形貌。同年6月17日,吸脂手术如期进行,但是,手术的结果令Patterson女士大失所望。术后不但双腿疼痛,有烧灼感,而且术后的腿部外形更令她焦躁不安。为此,Patterson女士多次向Anderson医生抱怨手术结果,并要求他退回医疗费5000加元。

1999年2月24日,Patterson女士向安大略省医师协会(College of Physicians and Surgeons of Ontario)写信,投诉Anderson医生,并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也走访、咨询过一些其他医生和律师。但直到2002年5月17日,安省医师协会才对Patterson女士的投诉作出答复。随后,Patterson女士于2002年10月25日开始了对Anderson医生的诉讼。

针对原告Patterson女士的诉求,被告方面的辩论意见似乎很简单。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律关于该诉讼的时限性规定,因此该诉讼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被告的理由是,原告在手术后不但对美容手术的结果不满意,而且处于痛苦和不适的状态,甚至要求被告退赔医疗费,故,原告早就能以充足的事实和理由来起诉被告行医之过失。

但原告方面强调,第一,原告所选择的美容手术,其结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评价。尽管原告对吸脂美容手术的结果不满意,也尽管原告在手术后经常处于疼痛和不安的状态,但这并不表明原告能够或可以仅仅基于自身的感受而断定被告存有过失。第二,除了安省医师协会的答复,从来没有一个医生,包括被告,向原告透漏过任何与被告行医过失直接关联的意见或看法。一句话,虽然原告不喜欢美容手术的结果,但在安省医师协会给出报告以前,原告并不具备充足的理由状告被告犯有过失。在这里,原告的潜台词是:从安省医师协会给出答复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显然,从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安省“医疗卫生职业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起诉医生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医生有过失或不当行医事实的时候起算。然而,如何运用这一制定法(Statute)上的规定来了断双方的争议却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审理本案的法官Speyer指出,“医疗卫生职业法”第89条的立法本意及所涵盖的法律原则已在有关判例中得以阐释,即,(1)确定性原则:诉讼时效是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定重要事实的时候开始计算,而这重要事实能够构成起诉的理由。要求原告在无法知晓起诉事由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允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正是为此而对原告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2)积极主动原则:法律在为原告提供救济的同时,也要求原告尽其勤勉义务,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去寻知起诉事由。换句话说,原告不能漠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消极地不作为,而应当主动地有所作为。(3)证据保有原则:法律要求原告尽其勤勉义务,同时规定一年的起诉期限,正是为了有利于保存证据,方便诉讼。

应该说,这三项原则是相互关连、紧密联系的。法律要求原告尽其勤勉义务去寻知事实并以此起诉医生过失或行医不当,既有利于原告在起诉时有确定的事实和理由,也有利于原告获取和保存证据。但是,原告的勤勉义务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呢?是否一定要获取医学上的鉴定报告或鉴定结论才算尽到勤勉义务呢?这取决于起诉时的事由是否达到确定的程度。对于某些医患纠纷而言,原告可能须在求得医疗鉴定意见以后才能决定是否发起诉讼,而对于另一些医患纠纷,可能即使没有医疗鉴定,原告也能决定是否发起诉讼。法官Speyer为此引用了安大略省最高法院法官Feldman在McSween诉Louis一案中的相关论述:若只有原告必须知道精确的诉讼事由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那等于把起诉标准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无论是在诉讼时效的一年期里,还是在起诉后的证据开示程序里,以及经过证据开示程序后进一步获取专家意见的过程,原告都是在不断地探索其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甚或可能发现其他的原因或其他的被告。如果原告所了解的事实足以令原告提起医疗过失的诉讼,这就符合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要求。

经过这样一番剖析,显而易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考察安省医师协会的报告到底起着一种什么样的作用,或者说,在于考察医疗鉴定意见对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不可缺少?为此,Speyer法官提出了这样两个检验性问题:一是,原告Patterson女士已知的事实是什么?在什么时候她知道这些事实?二是,哪些既存的事实是原告Patterson女士所不知道的?并且,她是在什么时候了解到这些既存的事实?

回答第一个问题,Speyer法官指出,原告Patterson女士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她在手术后对结果很不满意;她向Anderson医生提出过退还医疗费的要求;她在手术一年后的1999年6月曾咨询过Baum医生,而且Baum医生告诉过她,美容手术的结果太令人失望了。

回答第二个问题,Speyer法官着重指出,正是在2002年5月安省医师协会给出答复的时候,原告才了解到,第一,当时71岁的原告可能不是合适的吸脂手术的实施对象;第二,Anderson医生可能在手术当中操作不适当,导致去脂过量。而在2002年5月以前,原告并不知道这些情况。正是医师协会给出的这些特定的医疗鉴定意见,才形成了原告对被告进行医疗过失之诉的核心,因此,安省医师协会的答复意见是原告提起诉讼所必需的。

Speyer法官进一步指出,原告律师的辩论意见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即,吸脂美容手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评价,原告Patterson女士对手术结果不予认同,并不意味着Anderson医生犯有过失。Speyer法官还明确指出,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收到安省医师协会的答复意见时开始计算,并非出现了Feldman法官所主张应当避免的那种情形,即只有在原告精确地知道其损害的原由时才起算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原告在2002年5月以前并不具备起诉Anderson医生过失行为的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起诉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Todd 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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